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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20 08:56:00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其特殊性在于兼具金融属性和人情纽带,易引发复杂的法律纠纷,尤其是在借贷关系产生时,双方有时会忽视留存相关证据,为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留下隐患。那么,民间借贷中只有转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法院是否应该认定此借贷关系成立?近日,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古鄯法庭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23年8月,薛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孟某转账共计10万元,附言为“往来款”。2023年10月9日,薛某向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委托该公司向孟某转款10万元。2023年11月,薛某向被告孟某转账5万元,该转账未附转账用途。薛某认为自己分三次向孟某转账表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孟某应将上述25万元借款全额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薛某遂将孟某诉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法官几番寻找孟某并发出开庭传票,开庭前还多次电话沟通,但孟某最终未参加庭审。审理过程中,法官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委托支付函仅能证明原告薛某向被告孟某转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的流动,不能证明该笔动账系借款、还款、投资还是其他业务往来,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标注为“往来款”,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尤其在被告孟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

原告薛某认为,其提交转账凭证后,已经完成了对借贷事实的证明,举证责任转移,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庭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官认为,该主张片面地将转账凭证认定为借贷事实成立的唯一要件,这明显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司法实践,法院仅仅以转账记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显然不符合证据证明标准。

最终,民和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薛某上诉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民间借贷关系留存证据方能保障权益

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产生于当事人对该法条的理解不恰当,认为只要有转账记录即可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实则不然,在适用该条款时仍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与证明标准,综合考虑其他事实与证据。就该条款而言,应当分情形考虑以下因素: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若被告出庭且抗辩,则严格遵循条文表述,根据被告抗辩内容及举证情况确定是否适用该条款。若被告出庭未抗辩,在原告提供借款的初步证据,即转账凭证的前提下,被告未就转账凭证、借贷合意提出异议,应当就自己在庭审中未行使陈述抗辩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不利责任,而非必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若被告未出庭未抗辩,无论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抗辩,还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抗辩,举证责任在原告,法院应当依照转账事实和借款合意综合判断原告的主张应否采信,被告也非必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此可知,被告未到庭抗辩不必然承担败诉的后果,一切要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在此,法官也特别提醒,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双方都应留存借贷关系产生时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转账时注明该笔借款的具体用途,必要时出具借条,方能最大限度保障双方权利义务。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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